2026年10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发布《以司法之力护航重大项目建设》,通报了4起涉重大项目建设保障典型案例。这4起案例看似分散——一起是造价鉴定费高达260余万元的拆迁安置工程,一起是违法分包情形下"让利"条款的效力争议,一起是政府投资项目"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条款效力,一起是公益性项目的优先受偿权边界。
但把它们放在一起看,会发现它们指向同一条主线: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很多"理所当然"的权利并不存在。承包人以为"有优先受偿权就万事大吉",被驳回了;下游以为"合同里写了让利就一定能扣",也被驳回了;施工企业以为"起诉了就能申请造价鉴定",法院告诉他可以先缓一缓;发包方以为"我请审计就能拖到你认输",法院同样告诉他约定了就应当遵守。
本文对4起案例的争议焦点、裁判分歧与规则边界作完整梳理,并结合《民法典》《建筑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给出荆勇军律师的实务应对建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发布的4起案例,官方通报均未披露案号与具体法院名称,本文亦未引用任何自媒体转述的案号,全部素材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原文及《人民法院报》报道口径为准。
一、4起案例的争议全景
案例一:造价鉴定费高达260余万元,法院暂缓启动鉴定促成和解
- 某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因某拆迁安置工程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建筑公司起诉后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 法院按照造价鉴定收费标准估算,本案鉴定费用高达260余万元。
- 案涉工程系拆迁安置工程,鉴定周期长必然影响居民安置进度。
- 法院暂缓启动鉴定程序,经充分沟通、释法说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案例二:违法分包情形下,高额"让利"条款实质为管理费,不应被支持
- 争议焦点系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让利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 裁判查明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 合同约定的高额让利,实质是违法分包产生的管理费,不应被支持。
- 规则指向:通过否定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对转包挂靠等违法经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案例三:政府投资项目"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条款有效,依法驳回鉴定申请
- 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审计结算。
- 法院依法认定该类合同条款效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依法驳回。
- 规则指向:厘清公权力监督(行政审计)与私法意思自治(合同结算约定)的边界。
案例四:公益性项目属"不宜折价、拍卖"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诉请不予支持
- 某施工企业承接政府投资的公益性民生项目(案例中为承载公共医疗保障职能的公益性医疗设施项目)。
- 工程完工后,因发包方资金问题拖欠工程款,施工企业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公益性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畴。
- 对施工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条规则,看似分属鉴定、结算、分包、优先受偿权四个领域,但河南高院在编者按中把它们概括为一句话:这4起案例聚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鉴定启动、工程结算依据、转包让利效力四大行业核心争议,要"以具象化的裁判规则传递清晰司法导向",为重大项目建设全流程合规提供明确的司法参照。
二、裁判分歧的双向呈现
以下分析对每一处争点均双向呈现双方主张,并说明法院的处理逻辑。凡官方通报未披露的具体当事人主张,均按官方口径与法条逻辑作结构性还原,不虚构事实细节。
(一)鉴定必要性:申请鉴定是权利,不启动鉴定是裁量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存在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层次差:裁定不予准许鉴定申请,与启动后再行调解,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动作。前者是驳回诉讼程序性申请,后者是法院主动行使释明权与调解职能。本案走的是后一条路径。
(二)让利条款:合同写了就能扣,还是违法收益不受保护
(三)审计结算:契约严守与"以审代拖"的两端
这一矫正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三条中已被明确条文化:约定审计或财政评审结算的,审计结果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合理期限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四)优先受偿权:法定担保权也有边界
对发包方而言,这一结果未必是好消息。公益项目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并不因优先受偿权被驳回而消灭——工程款债权依然需要清偿,且在政府投资项目语境下往往还叠加着审计监督与财政支付程序。这意味着"优先受偿权被驳回"并不等于"可以不付款"。
三、四条规则的边界与配套条文
| 争点 | 裁判规则 | 主要法律依据 |
|---|---|---|
| 优先受偿权边界 | 公益性项目属"不宜折价、拍卖"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诉请不予支持 |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
| 司法鉴定启动 | 遵循必要性原则,不轻易启动;有完整签证、进度审核资料可确认价款的,不予准许 |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
| 结算依据 | 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条款有效,驳回鉴定申请;但审计超合理期限未出具或与合同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申请鉴定 |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
| 转包让利效力 | 违法分包情形下,高额让利实质为管理费,属违法行为的衍生利益,不予支持 |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六条 |
需要特别留意的两处条文衔接
其一,《建工解释(二)》第六条: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违法分包链条下游的实际施工人,能向直接上游主张工程价款,但通常不能越过上游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路径另当别论,见《建工解释(二)》第七条)。
其二,《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违法分包不只是民事上的效力问题,它同时是一条行政乃至刑事线索的入口。
四、荆勇军律师提示
针对这4起案例,从建工实务角度可提炼的具体应对
- 投标与签约阶段就要识别"公益属性",这是决定回款工具的第一道关口。优先受偿权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里是有除外条款的,河南高院本次把它落到了实处。公立医院、学校、市政绿化、综合管廊、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项目的立项批复、用地性质、项目建议书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中,通常会写明"公益性""非营利性""政府投资"。签约前把这些文件调出来看一眼,比事后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效得多。确认属于公益性项目后,回款保障工具必须整体替换:要求发包方提供银行支付保函、第三方担保或设立结算专户;核查发包方财政支付来源与年度预算安排;把付款节点与形象进度、审计送审节点绑定;必要时在合同中约定审计超期视为认可(这一点要与案例三的规则区分开——案例三是"已约定审计结算"的效力,审计超期后果属于约定内容,法院不会替当事人创设)。
- 签"以审计结算"条款时,四个配套要素必须同时写进去,否则案例三的规则会反过来伤你。本案裁判保护的是"契约严守",而《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给出的矫正空间则取决于合同写没写清楚:审计主体(是审计机关、财政评审机构,还是发包方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抑或是"以最终审计为准"这类的模糊表述);审计时限(没有约定的,司法解释给的底线是自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这个期限是司法解释兜底的,不能靠合同约定得比它更宽来指望法院保护);异议复核程序(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向谁提出、多久内提出、逾期后果是什么);超期违约责任(审计机关非因承包人原因超期未出具结论的,发包方按什么标准继续付款、是否加速到期)。一句话:光有"以审计为准"四个字不够,得把审计跑不动的后果写清楚。
- 遇到"让利"扣款主张,要做的第一件事是把请求权基础换掉,而不是只做口头反驳。如果上游以让利条款扣减工程款,承包人一味主张"合同无效所以让利条款无效、但其余条款有效、按合同全额结算",在裁判逻辑上站不住——因为整体违法分包的结算通常要落到折价补偿规则上,而折价补偿是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则参照合同价款约定确定,参照的是"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正确的做法是:主张分包行为违法、让利条款系违法行为的衍生利益而不予支持,同时把工程款的请求权明确表述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并按参照范围逐项列明人工、材料、机械投入的证据。同时提醒:谈判纪要、微信记录、会议纪要中关于"让利""点数""管理费""抽点"的表述,日后都可能被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证据——如果交易本身是干净的,文书里就不该留这类字眼。
- 申请造价鉴定前,先做一张三栏成本表:争议标的额、鉴定费预估、鉴定周期。本案260余万元的鉴定费对照案涉工程本身的价值,说明了一个常被忽视的事实:鉴定费按争议标的的比例收取,而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需要先预交。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也就是说,申请方要先行垫付,败诉后才谈得上由对方承担。对现金流紧张的企业,这笔垫付款本身就可能是压垮骆驼的一根稻草。建议做法:①把争议拆开,无争议部分不申请鉴定,先申请先行调解或先行判决,把争议范围压到最小;②依《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法院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但未付费或拒不提供材料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既是风险提示,也是与法院沟通"我方证据已足以支撑结算"的抓手;③对确实必须鉴定的,尽量压缩鉴定事项与范围(依《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三条,鉴定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由法院依申请与查明事实需要确定),把造价鉴定与质量鉴定分案主张;④法院主动提示鉴定成本与周期时,通常是其在提示诉讼风险,这正是调解的最佳窗口期。
- 优先受偿权一旦主张,就要在同一天完成三个动作:书面催告、诉讼/仲裁中明确请求、18个月除斥期倒计时。依《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这意味着不在诉讼请求里写清楚,执行阶段就没有抓手。三个容易出错的细节:一是范围,依《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二是起算点,依《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从变更后的应付款之日起算,未约定给付日期但结算协议中约定了的,从该日起算;三是行权方式,依《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须同时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支付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项条件。
- 在河南本地处理涉重大项目的建工案件,应当把"调解"和"移送"当作两条并行的线,而不是二选一。本案案例一中,法院在260余万元鉴定费面前选择暂缓鉴定、先行调解,最终促成和解——这传递出一个明确的司法偏好:对重大项目、民生工程,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与社会成本被纳入裁判考量,当事人主动提交贴合项目复工进度、审计送审节点、资金拨付节奏的可执行性方案(分期节点、逾期加速到期、担保安排),往往比单纯坚持判决更有利。同时不要忘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移送义务: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的,人民法院会通报、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对承包人而言,配合固定违法分包的证据链条(无资质施工队人员名录、考勤、记工单、材料进场与签认、转包协议与资金流向、挂靠印章使用),有时不只是为了民事胜诉,也是在为后续的行政追责与债权回收保留路径;对总包单位而言,《建筑法》第六十七条项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后果,远比让利收益更沉重。
五、结语
这4起案例的价值,在于它们把建设工程领域里几项"不言自明"的行业惯例逐一放到了检验台上:优先受偿权不是万能担保,"以审计结算"不是可以无限延期的借口,让利条款不是穿上合同外衣就能收取的管理费,鉴定也不是只要起诉就能启动的自动程序。
河南高院在编者按中提出的三点价值追求——效率价值(压缩建设领域纠纷解决周期)、秩序价值(厘清建筑市场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平衡价值(在多元主体间构建公平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方式,就是这4个具体裁判规则。对承办律师而言,值得反复揣摩的正是"平衡"二字的分寸:哪些规则在保护承包人、哪些规则在保护发包人、哪些规则在保护公共利益,三者并不总是同向的,而法院选择的落点,往往就是争议解决的关键。
本文基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10月27日官网发布的《以司法之力护航重大项目建设》及其《人民法院报》报道口径整理,所引法律条文均已回官方载体逐条核对。案例通报未披露案号与法院名称,本文未使用任何自媒体转述的案号信息。具体案件请结合个案事实与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