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医疗过错的认定与赔偿

一、医疗过错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民法典的核心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的地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医疗产品的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该解释明确了患方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患者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受到损害、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证据。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举证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二、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一)说明义务违反的认定

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应当从患者的角度出发,以医务人员对其告知说明的信息能够足以使其对病情和诊疗措施作出正当合理的判断为标准。这意味着所有影响患者作出正确决策的现实风险和潜在风险都必须告知说明,且说明方式应当以患者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和方式进行。

未尽说明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医务人员未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二是该未说明行为造成了患者损害。仅有未尽说明义务的事实而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诊疗义务违反的认定

诊疗义务的核心内容包括合理诊疗义务、及时诊疗义务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三)病历资料管理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提供便利。

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患者申请提交的病历资料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三、医疗过错的赔偿范围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因医疗过错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如造成容貌毁损、器官功能障碍、终身残疾等严重后果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医院未尽说明义务案

患者张某因腹部疼痛到某三甲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术后患者出现持续性腹痛,经转院治疗后诊断为手术中损伤肠道。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在手术前未能充分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未能尽到说明义务,且手术操作存在过错,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二:某诊所延误治疗案

患者李某因胸闷到某诊所就诊,医生诊断为普通感冒并给予对症治疗。三天后患者因胸痛加剧到上级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因延误治疗导致心肌大面积坏死。法院经审理认为,诊所医生在患者病情紧急情况下未尽到及时转诊义务,存在诊疗过错,判决诊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三:某美容机构非法行医案

患者王某到某美容机构进行面部美容手术,术后出现面部感染和疤痕。经鉴定,该美容机构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实施手术人员无执业医师资格。法院认为美容机构及其人员构成非法行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可另行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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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3.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编)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