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存在过错为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还规定,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发现责任不属于自己或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作出了系统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该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预期用途、产品的特性、产品的使用说明、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元器件的选择等。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符合该标准的产品通常被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如果该标准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或者产品虽然符合标准但仍造成损害的,仍然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设计缺陷:产品在设计阶段即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产品设计本身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设计缺陷的判断通常考虑:设计是否符合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否存在更安全的设计方案、危险是否可以通过合理设计避免或减少。
制造缺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元器件、工艺等环节的问题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制造缺陷通常表现为:产品与设计要求不符、原材料或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工艺控制不当等。
警示缺陷:产品虽然设计和制造均符合要求,但未对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提供充分警示或说明。警示缺陷的判断考虑:危险的可预见性、警示内容的充分性、警示方式的有效性等。
产品缺陷的认定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必要时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科学技术标准,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检测和分析。
被侵权人应当初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陷与因果关系的鉴定通常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法院认定产品缺陷的重要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是指在产品投入流通前,对产品的设计、制造、装配等环节负有责任的主体。
生产者的责任承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使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控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销售者无过错但已赔偿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的;未能尽到进货检查义务导致缺陷产品销售的;未按要求采取妥善保存缺陷产品等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
产品进口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进口产品属于本法调整范围,进口者视为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
产品零部件提供者:零部件提供者对其提供的零部件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整件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零部件提供者追偿。
产品仓储者、运输者:产品仓储者、运输者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不属于产品责任的主要责任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一方请求全部赔偿,任一方赔偿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产品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相应利益的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产品缺陷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21年1月,消费者奶某某的亲戚从某烟花爆竹专营店购买了一批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其中一箱爆竹出现侧面喷射及倾倒现象,导致奶某某及在场多人受伤,奶某某右脚被炸伤住院治疗49天。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烟花在燃放时存在侧面喷射和倾倒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的规定,具有质量缺陷。判决销售商向奶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本案明确非直接购买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2022年3月,农民敬某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钾肥99吨用于种植打瓜。2023年3月,敬某发现打瓜减产,委托检测机构对钾肥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钾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钾肥有效成分含量等质量性能指标与外包装标识严重不符,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判决该公司退还化肥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体现了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坑农害农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2021年5月,农民檀某某从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联合收割机,支付价款28万元。2022年9月,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时收割机已使用16个月(超过12个月保修期)。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割机电气线路故障属于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不因超过保修期而免除责任。判决销售公司赔偿檀某某损失202200元。
本案明确产品过了保修期后,生产经营者仍然应当依法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购买到缺陷产品或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权: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在维权时应当注意保存购买凭证、产品实物、损害凭证等证据,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产品缺陷进行鉴定。
生产者合规要点: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各环节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原材料、元器件进货检验,确保进货质量;完善产品警示标识和使用说明,对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提供充分警示;建立产品追溯制度,便于发现问题时及时召回。
销售者合规要点: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妥善保管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接到相关通知时,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生产者或监管部门进行产品召回等工作。
产品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应当初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自身受到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当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缺陷是因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的;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
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其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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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编)
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2024年9月)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